(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郭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郭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峰。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尤其是被告2013年10月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原告对其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婚生男孩郭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