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赵志伟、赵世科、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赵志伟,赵世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张国强,男,32岁。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志伟,男,38岁。被告赵世科,男,33岁。委托代理人王传忠,男,43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赵志伟、赵世科、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赵志伟及被告赵世科委托代理人王传忠,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CC32**号货车沿二广高速西半幅行驶至1134公里处,与其前方同向低速行驶被告赵志伟驾驶的豫U305**号/豫U10**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豫CC3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责任险,被告赵志伟豫U305**号/豫U10**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445.40元。被告赵志伟辩称,豫U305**号/豫U10**挂号车辆原车主是赵世科,2014年4月份该车辆转让给我,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我应承担的部分,我与原告方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我不再进行赔偿。被告赵世科辩称,我的车辆已卖给赵志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由现在的实际车主承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①胸外伤;②胸壁挫伤;③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④胸骨骨折;⑤双侧胸腔积血;⑥右下肺部分肺不张;⑦创伤性肝破裂;⑧肝包膜下血肿;⑨面部皮肤裂伤;⑩双下肢皮肤挫裂伤;⑪左足软组织擦挫伤。两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1299.14元。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三天需二人陪护,后两天需一人陪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及病历记载均需二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天。审理中,原告提供洛阳市涧西区天九社区及天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3月至今在前南山街坊5栋2门402号租房居住,其家庭成员长女张烨彤,2003年2月28日出生,次女张桐瑞2011年2月7日出生,均未成年,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仍需原告扶养。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豫CC32**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的车辆损失,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向原告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原告自行到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经过评定估算,该车的损失价值为99335.50元(已扣除残值7688元)。被告赵志伟所驾驶的豫U305**号/豫U10**挂号货车,原车主为被告赵世科,2014年4月份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赵志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主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再查明,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赵志伟豫U305**号/豫U10**挂号货车受损,经评估为4920元,被告赵志伟支付评估费241元,支付施救费3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被告赵志伟各项损失共计5461元。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告赵志伟的损失,经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赵志伟4422.70元一次性处理到底。另对原告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原告(甲方)与被告赵志伟(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三、甲方所有损失(车损、人伤)经乙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保险公司不赔或拒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所有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手续,甲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多少全部归甲方所有,以该款折抵第三条中乙方应赔付甲方的损失。理赔款多不退少不补;……六、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到法院诉讼所需的相关材料,诉讼费用2300元由乙方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后原告人身损害剩余的损失,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豫CC32**号被保险车辆商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志伟承担的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及5%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本案受理费等),原告与被告赵志伟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双方已协商达成相互折抵的和解协议,经庭审调查质证,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1299.14元。⑵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参照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19.12元/天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9日)共计155天,误工费数额(119.12元×155天)应认定为18463.60元。⑶护理费,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留陪护二人,原告以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9.65元/天标准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护理费数额(79.65元×17天×2人)应认定为2708.1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30元×17天+10元×17天)共计为680元。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租房居住社区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22398.03元×20年×10%)共计为44796.06元。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女儿均系农业户口,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5032.14元×(7年+15年)×10%÷2人]共计为5535.35元。⑺护理依赖费,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出院后需一护理15天,但对护理依赖程度未作出评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依赖费认定数额(79.65元×15天×50%)共计为597.38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酌定为4000元。⑼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按照鉴定机构及车辆拆检单位出具的税务票据,认定数额(1300元+3380元+3500元)共计为8180元。⑽车辆损失,按照评估鉴定结论,认定为99335.50元。⑾施救费,按照事故施救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4500元。⑿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等因素,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200395.1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协议赔偿被告赵志伟损失4422.7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应在豫U305**号/豫U10**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6400.49元;③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0000+44796.06+4000+18463.60+2708.10+597.38+5535.35+300+2000)共计为88400.49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2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80元,车辆损失97335.5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3814.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另赔偿原告(103814.64元×30%)扣除5%免赔率共计为29587.17元。上述各项,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7987.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豫CC32**号被保险车辆商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剩余各项损失[(1299.14元+680元)×70%]共计为1385.4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部分,因原告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投保商业财产损失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辩理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非是原告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自行委托。车损评估鉴定,是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给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亦并非是原告自行选择的鉴定机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需要重新鉴定法定要件的相关证据,同时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质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U305**号/豫U10**挂号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17987.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C32**号被保险车辆商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各项损失1385.4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款被告赵志伟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