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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案件名称

尹涛与范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涛;范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十九条

全文

普通程序民事一审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尹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张岭村六组270号。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05193734。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梁,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华都市花园37幢四单元五楼西。,个体工商户。原告尹涛与被告范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范国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汉滨区育才路桂花电脑城经营监控设备。2012年底,范国梁以年底压货太多资金周转不开,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最后一次借款并承诺以房产为担保。2013年11月,被告店铺搬出桂花电脑城,我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 被告范国梁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21日三次向原告尹涛借款计5万元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安康市房权证汉滨区字第00043008号,证明被告范国梁以其所有的汉滨区新华都市花园37幢4单元五楼西的房产证为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2万元做抵押。被告未答辩。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汉滨区育才路桂花电脑城经营监控设备。2012年底,被告以年底压货太多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计5万元 。,其中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借条上载明以房产证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国梁向原告尹涛分三次借款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尹涛主张由被告范国梁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国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范国梁偿还原告尹涛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江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四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