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计嵘与马鞍山市建中学校、杨思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建中学校,计嵘,杨思雨,杨大凯,戴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建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珊,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学校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学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嵘,男,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二十二中学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理人:许洁,系计嵘之母。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雨,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马鞍山市培正学校学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理人:杨大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马鞍山市钢铁建设集团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八一大院57-603号,身份证号码3405041972********,系杨思雨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琼,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马钢港务原料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系杨思雨之母。上诉人马鞍山市建中学校(以下简称建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计嵘、杨思雨、杨大凯、戴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王立民,被上诉人计嵘的法定代理人许洁及委托代理人贾玲,杨思雨的法定代理人杨大凯、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嵘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8日,其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被杨思雨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且需手术治疗。同年8月12日,其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计嵘构成十级伤残。其认为杨思雨系未成年人,杨大凯、戴琼作为杨思雨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建中学校在教学期间未尽到监管责任致计嵘受伤,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杨思雨、杨大凯、戴琼、建中学校立即赔偿其医疗费3973.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2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思雨、杨大凯、戴琼在原审中辩称:杨思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大凯、戴琼亦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上体育课期间,老师不在场,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建中学校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1月8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计嵘是在争抢篮球过程中意外受伤。其知晓后立即送计嵘至医院治疗,途中通知了计嵘的监护人。其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2013年1月8日下午,建中学校初三四班学生上体育课,老师安排20名左右的学生分成四组在篮球场地四个篮球架下打篮球。计嵘在与杨思雨在同一篮球架下争抢篮球过程中与杨思雨肢体发生相碰,导致受伤(当时体育老师不在计嵘与杨思雨打篮球的篮球架下指导),后建中学校及时将计嵘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同年8月12日,计嵘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计嵘左锁骨骨折后至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计嵘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73.1元、护理费5850元(护理60日×每日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每年23114元×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121.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计嵘、杨思雨在事发时均系不满十五周岁的儿童,许洁和杨大凯、戴琼作为计嵘、杨思雨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计嵘、杨思雨承担监管责任,对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嵘、杨思雨争抢篮球过程中肢体相碰导致计嵘受伤,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思雨对计嵘的行为造成计嵘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5%),计嵘自身存在过错(25%)可以减轻杨思雨的赔偿责任。建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计嵘、杨思雨在上体育课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建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考虑计嵘受伤系与杨思雨在打篮球过程中争抢篮球这一偶然行为所导致及学校在知道了情况后及时采取了措施予以保护这一情节,对建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认定为50%。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思雨、杨大凯、戴琼赔偿计嵘经济损失计款16280元。二、马鞍山市建中学校赔偿计嵘经济损失计款32561元。前述款项,杨思雨、杨大凯、戴琼、马鞍山市建中学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16元,由计嵘负担179元、杨思雨、杨大凯、戴琼负担179元、建中学校负担358元。宣判后,建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为由,进而推定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过错,计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责任时有过错;二、其在计嵘意外伤害事件中无过错。正常体育课,所上课程没有超过中学生体育教学大纲范畴,计嵘所受伤情是在争抢篮球中意外发生的,体育老师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计嵘辩称:建中学校有明显过错,其是在打球的时被杨思雨撞伤,学校应有保护义务;事发时体育老师不在现场,没有给学生安全提示和相应的保障措施;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说明建中学校是有过错的;3、即使建中学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判令建中学校承担责任,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中学校的上诉。杨思雨、杨大凯、戴琼辩称:其同意计嵘的意见,建中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建中学校承担计嵘50%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中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障安全等职责,其上诉称在事发时该校体育老师在篮球比赛现场并对计嵘和杨思雨进行了指导、教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建中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考虑计嵘和杨思雨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及建中学校在计嵘受伤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的事实,依法酌情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建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