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鹏与范碧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双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自勇(案件承办人),人民陪审员范华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婚后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2008年3月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出生地、居住地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范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应诉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刘某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于2002年6月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4年6月30日在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因每年打工收入一直不能改善家庭现状,原告回家后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3月,被告也外出务工,此间双方交流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和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恋爱一年后才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感情出现裂痕是由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与家人联系甚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而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加强沟通和交流,在今后的生活中以理智的态度对待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共同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双喜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人民陪审员 范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