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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虞建清与龚兴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建清,龚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388号申请人虞建清。委托代理人华忠良(系虞建清之夫,受虞建清的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龚兴菊。申请人虞建清与被执行人龚兴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1、龚兴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虞建清医疗费329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05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625.59元。2、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虞建清预交),由龚兴菊负担。龚兴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虞建清。因被执行人龚兴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虞建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兴菊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龚兴菊无可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人虞建清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虞建清,申请人虞建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龚兴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龚兴菊的丈夫杜恒平愿意偿还本案执行标的,申请人虞建清同意其分期还款,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虞建清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龚兴菊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虞建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龚兴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龚兴菊的丈夫杜恒平愿意偿还本案执行标的,申请人虞建清同意其分期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