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初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统英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英,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初9号原告:王统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统英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刘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英诉称,原告之夫高为权自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原告之夫高为权在去停车场开车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为权死亡。因被告与原告之夫高为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夫高为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夫高为权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予以考虑。本案中,鲁Q×××××号半挂车是由案外人(实际车主)林帅祥出资向我公司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后林帅祥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林帅祥就以我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原告之夫高为权受雇于实际车主林帅祥,其工资均由林帅祥负责发放。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其夫受雇于林帅祥,工资均由林帅祥发放这一事实表示认可。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林帅祥,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我公司无支配权,林帅祥的运营收入无需上交我公司。高为权是林帅祥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仅为林帅祥个人提供劳务,高为权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我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我公司亦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高为权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同时,高为权并非驾驶鲁Q×××××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确认原告之夫高为权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莒南县洙边镇林家莲子坡村村民林帅祥(公民身份号码:××)借用王锋(公民身份号码:××)的名义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书,载明:乙方(王锋)将自己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的解放牌车辆,车号为鲁Q×××××、挂车号为鲁Q×××××挂,登记在甲方(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车主为甲方,实际所有人为乙方。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在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汽车消费借款。借款还清后。林帅祥又于2013年7月5日和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3月份,原告之夫高为权经人介绍驾驶车号为鲁Q×××××、挂车号为鲁Q×××××挂从事运输业务,高为权的劳动报酬由林帅祥发放。2013年8月19日7时许,原告之夫高为权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天江汽贸门前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原告到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夫高为权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3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统英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书、购车合同、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临沂市公路局处罚决定书、交通处罚决定书、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林帅祥出资购买原告的车辆,并将购买的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帅祥,并非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之夫高为权驾驶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为林帅祥从事道路运输,并由林帅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统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丈夫高为权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由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和安排,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统英之夫高为权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