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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永财、张礼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曹永财,张礼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阳光水岸小区**号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吕文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永财,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腾誉专用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答辩、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张礼兵,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东日专用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曹永财、张礼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告曹永财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张礼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曹永财借我公司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张礼兵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永财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礼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曹永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承诺书四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曹永财在我公司借款250万元。证据三、被告张礼兵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张礼兵为被告曹永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永财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利率;被告已偿还75万元,余款17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曹永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曹永财已还款75万元。被告张礼兵庭审中口头辩称,曹永财在原告处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是在抵押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张礼兵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永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礼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永财提交的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75万元是利息,借贷都是先还利息。被告曹永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不清楚,以被告张礼兵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曹永财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曹永财已还款75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财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礼兵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曹永财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曹永财(甲方),出借人:典当公司(乙方)。甲方因经营所需,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乙方典当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从支付当金之日起计算。甲方所借款项,月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额30‰。张礼兵为该笔贷款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当日,被告曹永财向原告出具典当借款申请书,在原告公司的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张礼兵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曹永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4日向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签订了人当借字(2014)第012401号合同。合同内容我已知晓,我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本人负责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条款,承诺人:张礼兵。2014年元月24日”。后原告由该公司员工夏爱玲、陈红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曹永财的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100万元。其后,被告曹永财陆续还款7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曹永财索要借款,被告曹永财以无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元月23号借人人典当公司人民币250万,大写贰佰伍拾万,我在本月25日前保证结清本息。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曹永财,2014.6.17”;“我公司于2014年元月24号在人人典当的借款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承诺人:曹永财。2014.8.11号”;“我公司借人人典当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在中国银行陆佰玖拾万贷款到位时立即优先归还借款贰佰伍拾万及利息。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曹永财,2014.11.10”;“本人向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至今欠本金贰佰伍拾万元,至2014年12月23日欠息陆拾贰万伍仟元。在此承诺2014年12月23日前结清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本金,若违背承诺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护债权。曹永财,2014.12.10号”。被告曹永财未按承诺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经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有效经营期限至2019-4-19日止)。庭审中查明,被告曹永财于2014年1月24日至7月24日还款7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四倍计算)。被告曹永财还本金493136.23元,利息256863.77元,被告曹永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686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财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永财借原告的款,有被告曹永财的典当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曹永财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及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曹永财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曹永财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礼兵自愿为被告曹永财借款作担保,并写有承诺书,且庭审中也认可对被告曹永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礼兵应对被告曹永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财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的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利率,已偿还75万元,应冲减部分本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06863.7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礼兵对被告曹永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曹永财负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