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孝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邀请李某、卢某、黄某、陈某在孝感市城站路天怡宾馆其开的8305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麻果”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现场查获未吸食完毒品“麻果”四颗(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0.36克)及吸食毒品工具吸壶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卢某、黄某、陈某、沈某、章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