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邮政局与被告周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邮政局,周孚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耒阳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熙君,男,1977年8月20日生,耒阳市邮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孚文,男,1972年9月24日生。原告耒阳市邮政局与被告周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熙君、蔡雪峰,被告周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市邮政局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位于黄市镇的伍家村邮政支局存款,被告实际存款3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在电脑入账时操作失误,将3000元错误操作为14000元。当日原告扎账发现此操作失误,遂多次找被告商量,请求被告退回不应得的11000元,被告一直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还清该不当得利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孚文辩称:答辩人到邮局存的就是14000元,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被告周孚文到原告耒阳市邮政局位于黄市镇的伍家村邮政支局办理活期存款业务,被告在柜台前将3000元点好数后与存折一并递与柜台内的工作人员,因在被告办理该笔业务之前,原告工作人员办理了两笔14000元的业务,故在为被告办理该笔业务时,错误操作为14000元。当日,原告查账时发现此失误,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交易日志登记簿、监控录像、证人李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周孚文账户上多出的11000元系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1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办理的是活期存款业务,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邮政局11000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