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释放,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先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等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谢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740元。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谢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手机1部、被害人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31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被告人谢某自行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宋某、胡某、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