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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立与陈家平、汤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陈家平,汤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田立,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陈家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汤石秀,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田立与被告陈家平、汤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平、汤石秀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诉称,被告陈家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偿还则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家平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陈家平与被告汤石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本金27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平、汤石秀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陈家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2、加盖武宁县档案馆公章,注明复印属实的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家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2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偿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家平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家平与被告汤石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陈家平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城交通东路1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07**号)一套进行了查封,并对被告汤石秀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宁县支行账户6228480938195756573的存款25000元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家平向其借款2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家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家平、汤石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被告陈家平出具借款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的约定为据,但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0%)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平、汤石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平、汤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立借款本金272000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88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陈家平、汤石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