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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亚琪、郭学凯与李江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琪;郭学凯;李江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亚琪。法定代理人许素花,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学凯。法定代理人:商夕月,系郭学凯母亲。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肖斌,系公司员工。原告刘亚琪、郭学凯与被告李江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江涛、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琪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江涛驾驶冀AK89××挂冀A94××挂解放货车在井元路元氏德才中学门前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亚琪受伤,被告李江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学凯诉称:2015年1月10日事故也导致自己受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7679元。被告王江涛辩称:本次事故是追尾事故,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刘亚京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刘亚琪、郭学凯),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才中学前与李江涛驾驶的冀AK89××、冀A94××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此事故致刘亚琪、郭学凯、刘亚京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李江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琪、郭学凯无责任。冀AK89××、冀A9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亚琪面部受伤,经元氏县中医院抢救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元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医药费63470.85元。原告郭学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医药费3920.03元。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及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证实。原告刘亚琪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药费6347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1083.8元、伤残赔偿金1545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级十10级)、鉴定费票据、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育才街派出所关于刘亚琪居住在石家庄市的证明1份、刘亚琪居住房屋房产证、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母女关系证明。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一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原告只提供病历,未提出诊断证明,故其伤情有待核实,刘亚琪伤残等级不认可,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80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损失按农业劳动者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每级伤残2000元。被告李江涛未对信达保险质证意见提出补充。原告郭学凯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药费3920.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200元。被告李江涛未对信达保险意见提出补充。另查明,因事故至三人受伤,庭前本院通知事故另一受伤方刘亚京母亲到庭,刘亚京母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另外,原告刘亚琪及郭学凯同意一并计算损失。另,因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刘亚琪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亚琪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刘亚琪伤残为(9级+10级)。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害的,受害人有要求侵权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刘亚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是:医药费损失63470.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可,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00元,为住院105天×每天100元=1050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每天50元,此项为105天×每天50元=52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为(3200元+3200元+3100元)÷90天×105天=1108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9级十10级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亚琪居住在石家庄市区1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为24141元×20年×22%=106220.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一个级别只认可2000元,因原告为年轻女性,伤残形成于面部,精神伤害较大,且事故中刘亚琪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郭学凯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药费3920.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伙补为住院11天×每天100元=1100元,营养费为住院11天×每天50元=550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住院11天=464.41元。以上二原告总损失为:刘亚琪医药费损失6347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计算52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083.8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62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郭学凯医药费3920.03元+住院期间伙补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464.41元+鉴定费1600元=221659.49元。应由被告李江涛赔偿的是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再由被告信达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1659.49元-12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30%=30017.85元。被告信达保险应该给付二原告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险部分30017.85元=15001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亚琪、郭学凯150017.85元。二、被告李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亚琪、郭学凯16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一五年十二日八日书记员  赵瑞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