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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种子公司家属楼门前,用卡钉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号奥迪Q5吉普车右侧车门及车后部划坏,致该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6000元。刘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调节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