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严晨华与被林群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晨华,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晨华,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红,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群,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晨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严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红,被上诉人林群的委托代理人张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严晨华与原告林群先后四次达成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口头协议。协议就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该四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并结清利息。2012年7月间被告归还原告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并结清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的三笔借款分别为:1.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原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后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变更约定利率为1.2%/月。被告已与原告结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2.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被告已与原告结息至2014年1月11日止;3.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被告已与原告结息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群与被告严晨华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以及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严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群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算;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均计至本院判令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2.50元,诉讼保全费2935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严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严晨华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开庭那天临时出差口头要求延期审理,没有被批准,并不是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历史流水单在时间数额上明显对应不上,一审没有进行进一步质证调查,仅凭转账凭条和个人账户历史流水单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严良是亲兄妹的关系,被上诉人陈述的2011年5月31日的30万元,是上诉人应严良的要求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10万元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金崇峰。严良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严良早已对这30万的人民币做了处理,这30万元人民币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林群辩称:一、一审期间,上诉人严晨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从汇款和付利息的事实来看,林群和严晨华是本案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严晨华与林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严良无关。严良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及严良与被上诉人林群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严晨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林群及其丈夫严良与案外人金崇峰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林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群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及上诉人向其履行支付利息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金崇峰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缺乏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严晨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严晨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