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江波与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波,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波,男。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谢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代表人马志新,人力资源副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宣,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进,女。上诉人刘江波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集团)、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仕邦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仕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深圳仕邦公司提交了有刘江波签名的2012年7月-9月、11月、12月《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刘江波的应得工资分别为:7902.8元、9086.76元、8537.22元、12201.39元和11231.69元,平均9791.97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关系,深圳仕邦公司为用人单位,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为用工单位。各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高温津贴数额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是否应当支付刘江波年休假工资。首先,对于刘江波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虽然刘江波在入职深圳仕邦公司之前曾在某某会工作,但刘江波于2011年6月30日从某某会离职,于2011年7月6日入职深圳仕邦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刘江波的工作状态中断,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条件。因此,刘江波主张其在2011年就应当享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江波自2012年7月5日在深圳仕邦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之后,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审核算刘江波2012年度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刘江波2012年是否有休年休假的问题,刘江波签名的《员工请假条》明确显示,刘江波在2012年10月8日和10月9日两天休了年休假。刘江波主张其该期间仅是请假,而非年休假,与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因此,在刘江波于2012年10月8日和10月9日休年休假期间,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应当按照刘江波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再次,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是否已经支付了刘江波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主张其已支付刘江波2012年度2天的年休假工资,但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中签名的并非刘江波本人,刘江波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由此,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江波支付了2012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应予补发。最后,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根据深圳仕邦公司提交的刘江波2012年7月-9月、11月、12月《工资表》,刘江波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为9791.97元,由此计算,2012年度2天已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00.4元(9791.97÷21.75×2)。顺丰集团和顺丰集团沙河营业部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刘江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江波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900.4元,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所负上述第三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刘江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刘江波承担5元,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营业部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