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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甘天平,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子朝和人民陪审员乃化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刘某乙。自从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想打人,原告多次被其打伤。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盼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原告的一味忍让并不能唤醒被告的良知,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便带一贵州女子回家一起生活,且已怀上了被告的小孩。伤心欲绝的原告责问被告,被告还说“只要你肯回来,我就让那女的走”。但原告始终不能接受被告如此的背叛,多次要求离婚,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东苗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平均承担;3、杉木,房屋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3、八渡那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甲与一个贵州女子一同生活,该女子已经怀孕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贵州女子王琴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王琴自2013年以来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名儿子取名叫刘某丙;2、村民小组长罗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2013年将王琴接到本村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3、刘某甲母亲吴桂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王琴生育了一小孩;4、刘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该证为田林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八渡那骂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琴、吴桂花、罗周三人的笔录所述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刘坤于2013年至今与贵州女子王琴生活并育有一子,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王琴、吴桂花、罗周三人笔录中所述内容相互印证,且三人均与被告刘某甲关系密切,原告罗某对上述三人份笔录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的笔录,该笔录是被本院于刘东苗的学校,在其班主任及校长的陪同下询问,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笔录也于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到田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双方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原告于2013年间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又与一贵州女子(王琴)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叫刘某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女孩子名叫刘某乙,已年满12岁。其本人自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履行夫妻间及家庭的义务。但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产生。被告在面对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时,并未积极化解,而是错上加错。在原告去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竟然与一贵州女子王琴相恋,且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刘某乙希望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并愿意平均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其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较为适宜,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分割杉木、房屋等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也没有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清双方的财产,故本案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财产问题(如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违背忠诚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琴同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罗某每月支付生抚养300元,对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春宁代理审判员唐子朝人民陪审员乃化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