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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察右中旗。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典礼成婚,2012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男,5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欧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分居2年零9个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在2013年正月回家在了一个多月,原被告一同去原告母亲家的当天夜里又走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按农村习俗典礼成婚,2012年2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男,5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被殴打的事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