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继福与宁夏金伯爵农牧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福,宁夏金伯爵农牧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福,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顾进军,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伯爵农牧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10队。法定代表人陈庆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继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金伯爵农牧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金伯爵农牧产品有限公司(金伯爵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是清真羊肉、鸡鸭定点屠宰加工、销售,农产品,农业种植,禽兽养殖(不含奶牛)。2003年3月原告马继福通过银川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推荐到金伯爵公司从事屠宰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经原告马继福要求,被告为原告马继福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收取原告现金9000元用于补缴2011年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但未能补缴成功。2014年3月7日,被告将收取原告现金9000元退还原告,同时又给原告4万元现金作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要求原告自己去交。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给申请人(原告)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贺兰县仲裁委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贺劳人仲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的为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1年之后社会保险金,在原、被告协商缴纳社保金时,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保金未达成协议,原告亦未向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自2011年被告拒绝为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时已知权利被侵害而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继福负担。宣判后,马继福不服,上诉称,2001年1月1日上诉人马继福从甘肃来银打工,经人介绍到金伯爵公司上班,具体工作是屠宰工,上诉人马继福是正式的清真阿訇。金伯爵公司屠宰车间设在贺兰县金贵镇汉佐十队,由厂长周光耀,经理郑发明具体负责生产。在上诉人上班期间被上诉人金伯爵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起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金伯爵公司才将上诉人挂靠在银川市硕丰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上诉人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未给补缴。2011年11月15日时任金伯爵公司的厂长收取上诉人9000元现金承诺给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但至今未予补缴。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都在主张权利,故仲裁时效应数次中断,故原审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的为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伯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继福自2003年3月到被上诉人金伯爵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经马继福要求,金伯爵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为马继福缴纳了养老保险,故从2011年起马继福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开始起算。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马继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内向金伯爵公司主张过权利或金伯爵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马继福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继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