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建进与张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进,张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建进。委托代理人柳遵超。委托代理人潘亮亮。被告张洪庆。何惠忠,男,1969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邨*幢*单元***室。原告周建进与被告张洪庆、何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进的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潘亮亮、被告张洪庆、何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进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洪庆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何惠忠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经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不予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暂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被告何惠忠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庆、何惠忠辩称实际借款是27000元,且已经由张洪庆老婆归还了原告3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7日逼迫张洪庆写过另一张30000元的借条,归还30000元时,原告归还了这张借条。原告提供借条和借款协议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何惠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1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何惠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已减半),由被告张洪庆、何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