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添毓,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山东青岛崂山区部队服役期间通过网络与自称叶子的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原告工作及身份关系,双方约会均是被告找原告,后原告在交往期间提出见被告父母,被告均搪塞拒绝,直至2010年原告请假,拿着被告照片到被告山东莒县家中,才得知原告真实姓名,在此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一万多元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到阜新市海州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1月份与宋某某办理的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婚。原告因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并以各种理由偷跑回山东与前夫约会,履行与其的夫妻义务;至今为止被告已从原告处拿走约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就是为了骗取钱财。综上,被告不忠贞、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孩子,原告要求立即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尹一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相识并开始交往,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尹一诺(2011年8月28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较短,但婚前已育有一女,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诗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