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常智,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53年5月11日。被告:周某,男,生于1980年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智、王庆芳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尤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冬月初一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某,2005年9月22日自愿在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法相处,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双方在事业、爱好、兴趣上均无共同语言。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认识恋爱时间,在绵阳市东林乡登记结婚时间及长女、次子出生时间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3、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05年9月22日在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婚生子女人口信息、结婚证、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中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和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改善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