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合伙经营的本区奉城镇奉旺路XXX号申旺浴场内,容留女服务员顾某先后分别与嫖客杨某、颜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杨某、颜某、吴某某、尹某某、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