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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秀凤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凤,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凤,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凤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7月19日,被告人吴秀凤在福建省漳州市的租房内等地,利用非法获取的新生儿个人信息等资料,先后雇请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王某某等人利用手机拨打新生儿个人信息上的联系电话,谎称对方有一笔新生婴儿补贴款尚未领取,要求受害者与财政局联系,后由受雇佣的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冒充的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需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进行操作,诱骗受害者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自己银行卡里的钱转账至其指定的户名为徐某、唐某某等人的银行帐户。并由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联系取款人进行取款,待取款人取款并扣除10%的费用后汇入被告人吴秀凤等人所掌握的户名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吴秀凤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68条;该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8,005人次、骗取人民币164,205元(其中被害人赵某被骗10,500元、陈某某被骗4,897元、李某某被骗15,600元、曹某某被骗7,205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拨打诈骗电话5,837人次、骗取人民币159,308元;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各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065人次、骗取人民币20,98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拨打诈骗电话673人次、骗取人民币9,427元。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吴秀凤被扣押手机一部;被告人许某某被扣押手机八部、银行卡一张、SIM卡六张及部分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手机二部及部分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被扣押手机二部及部分书证。2014年12月19日,安溪县司法局对五被告人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时,五被告人其所在地村委会愿意成立矫正小组进行矫正、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苏某乙、苏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赵某、陈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苏某乙、苏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凤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均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吴秀凤还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凤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秀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已骗取部分数额既遂。被告人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的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吴秀凤、许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一十六万四千二百零五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一十五万九千三百零八元、被告人苏某甲参与二万零九百八十二元、被告人苏某乙参与二万零九百八十二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一万零五百元、陈某某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李某某一万五千六百元、曹某某七千二百零五元,余款一十二万六千零三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没收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