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丘某盗窃罪,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又名邱某某),农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9月22日、2012年7月22日、2013年11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2011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丘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山西丰路8号店门口,将失主陈某乙放在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等物盗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2、抢劫。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丘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小学门口河边的草坪上见到被害人翁某乙,遂上前抢被害人翁某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因被害人翁某乙抓住包包不松手,双方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在抢包过程中,还将被害人翁某乙拉倒在地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由于被害人翁某乙及时呼某被告人丘某逃跑,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丘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翁某乙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辩称:盗窃的现金只有九千多元;抢劫部分其没有抢被害人的包,只是想偷。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丘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小学门口河边的草坪上见到被害人翁某乙,遂上前抢被害人翁某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因被害人翁某乙抓住包包不松手,双方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在抢包过程中,还将被害人翁某乙拉倒在地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由于被害人翁某乙及时呼某被告人丘某逃跑,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2、2011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丘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山西丰路8号店门口,将失主陈某乙放在闽FA75**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等物盗走。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8月20日2时45分许,巡警接到报警称溪南小学河边有个女子包被抢,出警后在兴晖社区将一男子控制,经受害人指认,该男子正是抢她包的嫌疑人,将其带回所里。被告人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拘上网追逃。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丘某被厦门公安处龙岩铁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丘某因涉嫌盗窃被受害人陈某乙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在再次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丘某被长汀大同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多次传唤不到案,再次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1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移交。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丘某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时,其自己一人在新罗区南城溪南小学门口河边的草坪上坐着,突然一个男的走过来问其在等谁,其说在等朋友,当时见这个人有点不太对劲,就把包抓在手里,没想到这个人突然来抢手提包,其和对方就互相拉扯,其一边抓住自己的包一边喊救命,抢包过程中其摔倒在地上,此时正好被一名大叔听见,从旁边过来,并问“干嘛?”这个抢包的男的就赶紧松手跑开了。其包内有100多元人民币,因为死死地抓住这个包,才没有被那个男的抢走。在被抢过程中,两只手臂有轻微的擦伤。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11月16日5时许,其把一辆闽FA75**柳州五菱汽车停放在西城莲花山西丰路8号店铺门口,然后就进去店铺里面干活。大约5时15分,其发现车门没有关,就到车上看了一下,发现放在车上的手机和钱被偷了,马上打电话到被偷的手机,听到手机传出声音说“快跑、快跑,去汽车站。”其觉得这声音很熟悉,怀疑是店里干活的工人,就给工人“小丘”打电话,没想到“小丘”手机关机了。2012年7月22日,其朋友在莲花山公园门口的天桥上看到偷钱的人,其就跟朋友一起把他抓到派出所,在路上的时候其问长汀人“小丘”有没有偷东西,他也承认偷了手机和钱。其被盗一个黄色牛皮背包,包内有现金约1万元,一部杂牌手机,损失总价值约10300元。经被害人陈某乙辨认,被告人丘某就是其材料中所说的“小丘”。(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1)2009年8月20日凌晨两三点钟,其一个人走到溪南小学门口的靠河边的草地上捡矿泉水瓶子,看到有个女孩子坐在那边的草地上,旁边放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其走过去问“你在这边等谁?”那个女孩子说等朋友。其就去拿那个女孩子放在旁边的包,那个女孩子发现后,就想拉回那个包,其拼命去拉,把那个包的带子拉断掉了,那个女孩子就摔倒在草地上,还喊救命、抢劫啊。其因为害怕,就往溪南中心宾馆的小路上跑,跑到登高东路的路上时,被“110”民警抓到了。(2)2011年11月,其在一卖鸡鸭的店里打工,老板姓陈,有一天早上5点多,陈老板开着小货车,回到店铺门口,其看到老板朝其租房子的方向走过去,就朝小货车走过去。其看见老板娘一个人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睡觉,陈老板的挎包就放在两个座位之间,其看四周没人,就轻轻打开车门,偷了陈老板放在驾驶座的包,包里有现金九千多元和一部手机。钱被其拿去看病花光了,手机上厕所时掉到厕所里了。经被告人丘某辨认,陈某乙就是其材料中所说的陈老板;辨认出新罗区南城溪南小学门口靠河边的草坪上是其2009年8月20日凌晨2、3点钟抢劫一名女孩子黑色包的地方。(四)鉴定结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翁某乙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丘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盗窃数额为1万元,只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丘某辩解只有九千多元,予以采信。被告人丘某多次供述被害人发现其要拿被害人的钱后,与其拉扯,被害人摔倒,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丘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予以归还失主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人民陪审员 罗 代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雪琴(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