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4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坪村天灵(6)塘岸上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租住处,窃得室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陈星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