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松玲、于吉鹏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原系群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物料员。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原系群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原系苏州铃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派驻群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领料员。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5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5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徐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