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法定代表人:马跃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跃伍、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8月8日8时30分许,马东利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孤树镇街里撞击前方顺行的刘文东驾驶的津A×××××号车辆,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东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43015元、公估费1290元,合计4430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的基本情况。2、冀B×××××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是冀B×××××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3、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8日8时30分,马东利驾驶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孤树镇街里,撞击前方顺行的刘文东驾驶的车辆,致车辆损坏,马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刘文东驾驶证、津A×××××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者的基本情况。5、公估报告书、发票,证明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3015元,开支公估费1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马东利应提交其体检证明,证明其驾驶资格。2、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此鉴定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应扣除14%的税款。要求公估人员刘畅、秦利安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是冀B×××××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2014年8月8日8时30分,马东利驾驶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孤树镇街里,撞击前方顺行的刘文东驾驶的车辆,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43015元,开支公估费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丰润区耀武商贸公司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机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015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合理,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要求评估人出庭作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按保险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耀武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