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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国志诉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志,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962号原告钟国志,男,汉族。被告彭龙,男,汉族。原告钟国志与被告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宗勇、林平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记录。原告钟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志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家润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8802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彭龙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借据注明:“借条今借到钟国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限期3个月月息5分彭龙2013.10.154301811988081088321350744475118507313104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一巷9号一栋一单元3号”。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浏房他证字第5130127**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家润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8802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后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彭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并以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家润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8802的房产一处作为了抵押。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国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限期3个月月息5分彭龙2013.10.154301811988081088321350744475118507313104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一巷9号一栋一单元3号”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家润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8802的房产一处作为了抵押,并办理了浏房他证字第5130127**号他项权证。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国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林平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