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邓玉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玉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邓玉东,个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玉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D20130416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ZY210-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278117,整机编号RAZYJ000211),总价人民币100,6918元(含挖掘机手续费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租金137,158元(含保证金52,535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保证金52,535元及首付租金47,465元),剩余挖掘机租金750,500元及利息79,9260元整,被告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原告付清上述剩余挖掘机租金,同时被告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每月24,16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租金。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但未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3年04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不予以返还。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014年1月份原告将挖机拖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77,902.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140,965元整,尚欠挖掘机租金136,93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1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因被告邓玉东和夏其红系担保关系,具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玉东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租金136,937.5元,违约金20,318.4元;2:判令被告夏其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夏其红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玉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邓玉东(乙方承租方)、夏其红(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以(分期、融资、按揭)付款的向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熔盛ZY210-8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278117;整机编号:RAZYJ000211)标的物总租金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玖元整。第三条: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先向甲方支付挖掘机的首付租金137,158元整(其中设备首付租金39,500元;保险费23,760元;(分期)手续费18,673元,保证金52,535元)。2、剩余挖掘机租金及利息合计869,766.74元整,乙方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甲方付清上述剩余的挖掘机租金。同时乙方并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24,160元的标准向甲方付清当月的挖掘机租金。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甲方付清租金。否则,乙方同意按按欠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六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十三条:乙方在交付首付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52,53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一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且清偿与甲方的全部债务,则改款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后返还乙方。2、如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则改款归甲方所有,不予返还乙方。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后,乙方中途退还租赁标的物,乙方交付的首付租金作为租赁标的物折旧费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因退还租赁标的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乙方如按期足额付清标的物租金,并未违约,标的物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十七条:丙方作为担保方,为确保乙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合同标的物取回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夏其红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同时被告在分期还款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137,157.5元,剩余租金合计869,766.71被告分36个月分期支付,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4,160.19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本应交首付租金人民币137,157.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将该挖掘机拖回。至2013年12月共八期应付租金,被告应支付租金193,280元,实际只支付93,500元,尚欠99780元。被告共欠人民币136,937.5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318.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邓玉东、夏其红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邓玉东、夏其红身份;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邓玉东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夏其红在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挖机单价计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被告已从原告处租得熔盛ZY210-8挖掘机一台,并按24,160.19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租机分期款;②被告到2013年12月底,被告邓玉东只向原告支付分期租金93,500元则被告尚欠到期款136,937.5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应付货款但未支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318.4元(算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玉东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租金、分期租金共计136,937.5元(算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318.4元(算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及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租金、分期租金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东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租金、逾期分期租金136,937.5元、违约金20,318.4元,合计人民币157,255.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