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明海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21号罪犯吴明海,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本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济南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孙化进、姜桂灿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济南监狱王存峰、肖成国,罪犯吴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吴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吴明海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吴明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明海报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吴明海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海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服刑期间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服刑三年八月余,剩余刑期一年五月余,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罪犯吴明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至2014年9月,考核得分计6.7分,兑现嘉奖1次;至2014年10月,考核得分计40.65分,兑现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机构济南市市中区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吴明海适用假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