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夏效敏、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效敏,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曾,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效敏,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瑞祥防水维修队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曹运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项目部,住所地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拉盖管理区西加油站左侧。负责人包瑞,职务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效敏、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项目部(以下简称豫兴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2014)东乌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曾、金勇及被上诉人夏效敏的委托代理人曹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豫兴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效敏系瑞祥维修队业主,包瑞系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豫兴公司授权委托包瑞负责娅萍、池永富等人的商住楼工程。该院依职权调取(2014)东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卷宗中豫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分别载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字第(13)号,兹授权包瑞为我公司的正式合法代理人,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娅萍、池永富等商住楼的工程的报名、资格预审、投标、开标及合同洽谈及签署。被授权人无权转让委托,此委托书仅限于以上注明事宜,涂改无效,被授权人其它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有效期: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授权单位: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生,2011年3月5日”、“授权委托书,致:乌拉盖管理区住建局,我公司现授权包瑞对白音蒙餐临街平改商业楼进行建筑承包经营活动(包括招投标)。对其经营活动我公司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并对本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负责。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拉盖项目部,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15日,瑞祥维修队的负责人曹运中与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分别以瑞祥维修队和豫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豫兴公司项目部为甲方,承包方瑞祥维修队为乙方。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工程地点、工程方式、工期、使用材料、质量要求、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施工面积、单价、施工安全、争议的解决方式都作出了约定。《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豫兴公司项目部和瑞祥维修队的公章,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瑞祥维修队负责人曹运中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瑞祥维修队负责人曹运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购进了部分SBS防水材料及防水所需的“冷底油”等材料。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但夏效敏并未按约定的日期完工,理由是豫兴公司项目部没有按期完成主体工程,致使其无法继续做防水工程,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豫兴公司项目部,夏效敏和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对此均无异议。夏效敏分两次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房顶面积1595㎡、地下室面积1396㎡、卫生间面积317㎡、板带及地下部分面积781㎡,2013年10月8日全部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34652元,其中已经给付的价款为16700元,尚欠117952元,夏效敏与豫兴公司项目部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约定扣除5%的“回访费”即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给付。其中2011年10月25日完工的部分为793.2㎡(单价32元/㎡),质保金为793.2㎡×32元×5%=1269.12元;2013年10月8日完工的部分为2978.8㎡(单价32元/㎡)、317㎡(单价22元/㎡),质保金为2978.8㎡×32元×5%+317㎡×22元×5%=5114.78元。庭审中,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称房屋有漏水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夏效敏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夏效敏主张其几次往返乌拉盖要账花费加油费1720.56元、过路过桥费495元、住宿费500元及打印10张照片花费100元,豫兴公司项目部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豫兴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瑞祥维修队系个体工商户,夏效敏作为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维权,依法成立。2011年7月15日,豫兴公司项目部与瑞祥维修队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瑞祥维修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娅萍、池永富等人商住楼的防水工程。瑞祥维修队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认定无效。故豫兴公司项目部与瑞祥维修队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虽认定豫兴公司项目部与瑞祥维修队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依照法律规定可据实结算。故夏效敏要求豫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豫兴公司项目部作为豫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豫兴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豫兴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豫兴公司项目部对尚欠夏效敏117952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载明:“人员和材料到工地,按照工程量的/付款,完工后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除5%的回访费)”。庭审中,被告称房屋有漏水情况,主张扣除回访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夏效敏于2011年10月25日完工的部分为793.2㎡(单价32元/㎡),质保金为793.2㎡×32元×5%=1269.12元;2013年10月8日完工的部分为2978.8㎡(单价32元/㎡)、317㎡(单价22元/㎡),质保金为2978.8㎡×32元×5%+317㎡×22元×5%=5114.78元。对于质保金部分,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对于夏效敏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到乌拉盖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4000元旅差费的诉讼请求,夏效敏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7张(合计500元)、过路过桥费票据42张(合计495元)、加油票据8张(合计1720.56元)、打印费发票10张(合计100元)、照片一张。该院认为,夏效敏多次到乌拉盖索要工程款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理应产生一定的花费,属于合理花费,因此依法对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17张、过路过桥费票据42张、加油票据8张、打印费发票10张予以认可,对其所产生的2815.56元花费予以确认。庭审中,夏效敏主张其开车返回住地必然要发生费用,因此主张4000元差旅费,但其当庭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超出2815.56元合理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豫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夏效敏工程款111568.10元(未结工程款11795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383.90元);二、被告豫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夏效敏催款费用2815.56元;三、驳回原告夏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豫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豫兴公司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一直未交过管理费,所以豫兴公司对豫兴公司项目部的一切行为都不负法律责任。豫兴公司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不知情,所以豫兴公司不应当偿还豫兴公司项目部欠夏效敏的材料款项,且豫兴公司从未授权豫兴公司项目部签署《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豫兴公司项目部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理应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属性,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豫兴公司承担夏效敏的催款费用于法无据,催款费用实属正常开支,对于本案诉讼争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判决由豫兴公司承担该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确定直接付款人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效敏答辩称,豫兴公司项目部系豫兴公司所属的部门,豫兴公司项目部与夏效敏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豫兴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该项目部以豫兴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建筑施工合同,由于豫兴公司项目部作为豫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豫兴公司应承担其下属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包瑞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的是豫兴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是否缴纳过管理费以及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是豫兴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夏效敏。另外,由于涉案工程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多次到乌拉盖索要工程款支付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豫兴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豫兴公司项目部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兴公司项目部与瑞祥维修队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夏效敏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依照法律规定可据实结算。本案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1、豫兴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2、夏效敏主张的催款费是否应由豫兴公司承担。通过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可证实豫兴公司与豫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包瑞针对涉案工程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且豫兴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此认定豫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设立项目部是知晓的。包瑞作为豫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瑞祥维修队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瑞祥维修队业主夏效敏有理由相信豫兴公司项目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豫兴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豫兴公司承担。关于催款费,夏效敏提交的票据中可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是基于本案诉讼所产生,故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豫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强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