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太原市古交市。被告任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任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争吵及被告经常大打出手。婚后第3天、原告怀孕期间及2006年至今被告多次把原告打回母家,再道歉忏悔,骗回家后继续拳脚相向。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有所悔悟,可是被告非但不改还变本加厉的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并不许我过问。我认为感情破裂,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并于2013年11月12日离家分居,在2013年11月20日向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矛盾并未解决,且愈演愈烈,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深深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决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小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坐落在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X牌轿车一辆、商业墓地一块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由于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我不发表意见。共同财产房屋属于我的婚前财产,我有结婚时的光盘为证。车辆属于共同财产,如果离婚的话,依法分割。商业墓地不存在。我婚后第三天我没有打原告,她怀孕期间也一直在家里住判,偶尔去她妈家,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因为常年上夜班所以晚上不回家,原告才说我夜不归宿的。我们分居够一年了,分居是事实,2013年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结婚登记时间和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均正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惠峰书写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二、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关系达到破裂的程度;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所签;四、被告与孩子的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五、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六、购房合同书、住房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登记、职工购房提取公积金申请表、房屋出售缴款单,欲证明矿区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先购买的二手房,应该是婚前购买的,第一次缴款都不是其交的,是原户主所交,后来房改又买了剩下的那部分。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实X牌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证据认为:王惠峰证言认为是伪造的,内容不真实。对判决书、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离婚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不能证明其同意离婚。通话录音是谈孩子圆锁的事,与离婚没有关系。对于短信认为不是其发送的,其手机丢过一段时间。针对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认为: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次交款是原户主交的,剩下一部分是婚后房改时购买,我们交的第二次钱。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核上述原告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财产方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实2001年4月购得位于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的事实。质证中,原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明是否为卖房人本人写的,但房子确实是婚前跟此人购买的,购买价不清楚,婚后第二次房改我们交了2617元。本院对原告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小某,现随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车牌号为X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发展为分居,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其后的近一年时间内,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审理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表达了其坚决要求离婚的意愿,表示无和好可能。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现有感情状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任小某的抚养问题,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任小某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并无益处,故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陈述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将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经济收入统计数据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系被告婚前购买部分产权的二手房,婚后再次出资购买剩余产权,现在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婚前出资所占比例较大,因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对双方婚后共同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补偿一半给原告。车牌号为X轿车一辆,属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陈述车辆价值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商业墓地一块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小某随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矿区楼房一套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1130元房屋补偿款,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四、共同财产车牌号为X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3万5千元补偿款,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财产分割费3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0元(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