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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光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光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61号罪犯于光杰,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山东省齐河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光杰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于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于光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光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2次,2013年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于光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光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