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经预谋,独自骑助力车到铜陵中心渔港店门楼7号楼,从楼房背后预留的窗户进入楼内,利用现场装修工具切割机及钳子盗剪楼内电缆线。经统计,共盗得规格为50平方电缆线约7米,规格为16平方电缆线约7米,规格为10平方电线1100米。后被告人江某用携带的2个麻袋装偷到的电缆线,用助力车运送到铜陵24米路水果店面楼上的出租房。被告人江某独自在出租房内将电缆线剥皮,将铜芯分5天5次载到废品收购站贩卖给佘某(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338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567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胡某、佘某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公安局估价委托书、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电缆线销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567元。三、追缴被告人江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桂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云松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