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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交通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英,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潮音村*组。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了50000元,对剩余借款5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催收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康英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金凤现金50000元(伍万正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0月24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4年1月康英归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英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金凤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上载明的“2012年10月24日前所有借条作废”的批注,被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在2014年1月归还了10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对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凤借款40000元;被告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凤借款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