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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顺德与被告李兰英、林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德,李兰英,林传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潘顺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兰英,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传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潘顺德与被告李兰英、林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英、林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德诉称,被告李兰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5800元。后被告李兰英只偿还20000元,尚欠借款285800元未能偿还。该债务系被告李兰英与被告林传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兰英、林传统偿还借款人民币285800元。被告李兰英、林传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兰英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潘顺德借款305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李兰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兰英只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285000元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传统所有的闽C580**奥迪Q5红色轿车一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限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李兰英与被告林传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兰英向原告潘顺德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兰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58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兰英应当偿还。被告李兰英与被告林传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李兰英与被告林传统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李兰英、林传统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属被告李兰英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林传统与被告李兰英对上述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兰英、林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英、林传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顺德借款人民币285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元,财产保全费1949元,合计人民币4742.5元,由被告李兰英、林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