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应广宣与郑舜琴、郑伟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广宣,郑舜琴,郑伟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应广宣。被告:郑舜琴。被告:郑伟伯。原告应广宣诉被告郑舜琴、郑伟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树伟、雷岳文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广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舜琴、郑伟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广宣起诉称:两被告以为儿子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分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借条上郑琳的签字为被告郑舜琴代签,故原告撤回对郑琳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正及利息18720元。被告郑舜琴、郑伟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郑舜琴、郑伟伯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郑舜琴、郑伟伯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因给儿子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2算,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舜琴、郑伟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舜琴、郑伟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应广宣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1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郑舜琴、郑伟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观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