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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存耀与雷朦、张蕾、闫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耀,雷朦,张鲁,闫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30号原告许存耀。委托代理人张青珍。被告雷朦。被告张鲁。被告闫小锋。原告许存耀与被告雷朦、张鲁、闫小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珍、被告雷朦、闫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存耀诉称:2012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雷朦驾驶陕A03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青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交叉路口,将原告撞伤,被告在给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给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各项损失68031.10元。2013年12月份,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0326.89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466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4576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朦辩称:原告受伤后已给予足额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住院花费。被告闫小锋辩称:将车辆卖给被告张鲁,合理合法,肇事者不是自己,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鲁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闫小锋同被告张鲁签订买卖协议,被告闫小锋将其所有的陕A038**号车卖给被告张鲁。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鲁又将该车卖给被告雷朦。该车从被告闫小锋转让给被告张鲁,又从被告张鲁转让给被告雷朦期间,一直未购买强制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审验,亦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012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雷朦驾驶该车,行驶至长安区韦曲青年北街和西长安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迟发型颅内血肿3、右上侧切牙。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5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雷朦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以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31.1元(被告雷朦已付9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24共花医疗费10283.60元,对其花费及损失,三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复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10326.89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4660元,病历复印费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4576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25张及医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0326.89元;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因病不能工作,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住院病院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精神受到损伤。被告雷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无需二次治疗,自己已经给予赔偿,不愿承担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被告闫小锋认为自己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张鲁,该起事故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鲁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该案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小锋将其名下所有的陕A038**号车,在该车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卖给被告张鲁,被告张鲁在购得该车后,亦未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又未进行车辆审验的情况下,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雷朦。该车辆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该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朦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数额,应合理核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其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朦、张鲁、闫小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存耀后续医疗费10283.6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7398元,病历复印费32元,总计215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承担444元,其余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欣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