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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造品与钱继方,张孝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造品,钱继方,张孝琴,钱继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王造品,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继方,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日,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孝琴,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钱继树,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7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造品与被告钱继方、被告张孝琴、被告钱继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守明、张洪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造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继方、被告张孝琴及被告钱继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造品诉称,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两夫妻于2013年正月初一因为包工程在原告王造品处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其还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钱继树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王造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王造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立即偿还原告王造品的借款22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0.0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另至2013年12月11日起按0.065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继方、被告张孝琴及被告钱继树共同承担。被告钱继方、被告张孝琴及被告钱继树均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王造品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造品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月息费按0.05分,限期月:10个月,借款人:钱继方、张孝琴,担保人:钱继树,2013正月初一日。”借条中的“2013正月初一日”实际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造品多次催收,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向原告王造品借款22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王造品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故原告王造品要求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造品要求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0.05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另至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0.065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2000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月息0.05分,实为0.05%,月息0.065分,实为0.0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该利息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王造品要求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造品要求被告钱继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钱继树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钱继树对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应偿还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继方与被告张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造品借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5%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止,另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65%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钱继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钱继方、被告张孝琴与被告钱继树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王造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