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郝志州,范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韩贵新,男,汉族。原告钱麦叶,女,汉族,系韩贵新妻子。原告韩志强,男,汉族。系韩贵新之子。原告李乐,女,汉族。系韩志强之妻。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正。被告郝志州,男,汉族。被告范建忠,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所属注册商标“尚正坊”系列,注册商标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及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韩贵新所有的位于义马市XXX区XXX路(义居权字XXX第XXX号)房产和原告钱麦叶名下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所属注册商标“尚正坊”系列,注册商标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二、查封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三、查封韩贵新名下的位于义马市XXX区XXX路(义居权字XXX第XXX号)房产和原告钱麦叶名下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