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永正与李树桂、衣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正,李树桂,衣倩,李树村,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王永正。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桂。被告衣倩。被告李树村。被告张玲。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正与被告李树桂、衣倩、李树村、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树桂、衣倩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35笔,其中2014年7月28日的三笔借款由被告李树村、张玲提供担保。经原、被告双方统计,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06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3067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严重违法,原告应该提供银行的过付情况证明借款已交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居民,原告王永正系银行信贷员,被告李树桂、衣倩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王永正借款: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595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本息54221元;2012年9月5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684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43471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827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45158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56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66788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28527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33662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226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49873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089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3645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5533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本息68609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7147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55634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165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49147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6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43424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7288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至2013年5月22日计款558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2329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49948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5512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4分,本息68348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分四笔向原告王永正借款283602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334651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78948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93159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分四笔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36698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2086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计款49661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32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6分,利息36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5327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53485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51802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本息61126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74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159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8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树桂、衣倩分三笔向原告王永正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树村、张玲对被告李树桂、衣倩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以上借款共计35笔,借款本金1962671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永正与被告李树桂、衣倩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把到期后的利息作为本金重新计算本息共计3067350元,被告李树桂、衣倩为原告王永正出具借款明细一份。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李树村、张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26支、借款明细一份、临朐农商行王永正账户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桂、衣倩向原告王永正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树桂、衣倩给原告王永正出具的借条、借款明细及王永正的账户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李树桂、衣倩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王永正要求被告李树桂、衣倩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树桂、衣倩未及时归还原告王永正借款,被告李树村、张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担保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桂、衣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正借款本金1962671元并支付利息(自本院查明的上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树村、张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33859元,由原告王永正负担5659元,由被告李树桂、衣倩负担28200元,被告李树村、张玲对其中的3100元与被告李树桂、衣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