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天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天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梅琼,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梅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天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3日到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杨小某,2005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杨光某,同年12月1日原告在白市镇计生站落实了女扎手术。2007年原、被告双方到浙江打工,2008年被告回家,原告继续在浙江打工并寄钱给小孩,被告后来也常年在外打工,二小孩长期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经征求其长女意见愿意由母亲抚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白市镇窑上村公路旁边建两扇小木房,被他人车撞获得25500元赔偿款现存于被告处,被告向原告之兄蒋荣君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4-5月在贵阳治病与堂嫂罗菊花借款50000元债务未归还,原告以不知道不予认可,经调取2014年4月3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查明原、被告均没提及此笔债务。本庭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分居达7年之久,经调解及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且征求长女杨小某意见愿意跟随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杨光某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借原告之兄蒋荣君1000元应用共同获得的房屋赔偿款某偿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在贵阳治病与其堂嫂罗菊花借款50000元未归还,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共同财产,两扇木房及赔偿款25500元本应平均分割但考虑财产一直由被告管理,小木房及某偿债务后剩余赔偿款24500(25500-1000)元,经调解做工作被告不再要求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女孩杨小某(11岁)由原告蒋某某抚养,男孩杨光某(9岁)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欠蒋荣君1000元债务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四、位于天柱县白市镇窑上村两扇木房及下余赔偿款245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德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绍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