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谢万军与陆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军,陆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谢万军。委托代理人戴作相,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燕。原告谢万军与被告陆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军的委托代理人戴作相,被告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军诉称: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原告的妻子朱敬梅因担保系该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在执行程序中对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是原告与被执行人朱敬梅的共同财产,原告不是被执行人,对朱敬梅因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执行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将担保行为认定为创造家庭收入的来源无法律依据。3、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执行人朱敬梅并非债务人,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将朱敬梅的担保之债推定为原告与朱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停止对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燕辩称:我国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朱敬梅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且夫妻双方并没有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燕与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敬梅借款合同纠纷,陆燕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敬梅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其相应等值的财产。同时,本院向宝应县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上述民事裁定书,将朱敬梅名下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产权予以查封。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燕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陆燕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敬梅未按本院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遂对朱敬梅名下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谢万军对执行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立即停止拍卖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谢万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谢万军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谢万军与朱敬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补领结婚证,朱敬梅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陆燕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朱敬梅因提供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目前,朱敬梅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系朱敬梅与原告谢万军共有财产,朱敬梅对其依法享有财产权益。本院对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停止对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X号房产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0元,减半收取8120元,由原告谢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