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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姜龙水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龙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8号罪犯姜龙水,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龙水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姜龙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姜龙水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姜龙水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龙水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姜龙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龙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