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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姚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马永红信用卡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马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姚瑾。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负责人陈德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马永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瑾称,本院(2014)深盐法执字第555号案件查封的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是其通过律师公证《协议书》的形式,以被执行人马永红的名义购买,但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导致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据此,案外人姚瑾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执行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并将处分该房产取得的全部款项返还、支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本院的(2014)深盐法执字第555号执行案件是依据已生效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而所查封的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永红的名下。本院认为,马永红是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房主,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姚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姚瑾对深圳市福田区XX房产的权属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瑾的异议。如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茂增审 判 员  简增荣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