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永江诉赵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江,赵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许永江,男。被告赵燚,男。本院受理原告许永江与被告赵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赵燚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2号院10号楼A座506室,对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赵燚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公园路第一医院家属楼小区10号楼1单元15层02号,被告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2号院10号楼A座506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赵燚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移送至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