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名称
徐海平、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海平;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刑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平,女,1967年7月6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明县,现住嵩明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63年7月5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嵩明县。系本案受害人。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海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海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系妯娌关系,二人因家庭纠纷,素有旧怨。2013年4月8日11时左右,在嵩明县跃凤家门口的路边,被告人徐海平与段某相遇后,二人发生吵打,互相撕扯的过程中,段某将被告人徐海平压在身下,被告人徐海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段某腹部后,段某之子左某闻讯赶到现场殴打了被告人徐海平。经鉴定,段某此次损伤为重伤。段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入住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219.3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海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平与段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并引发吵打,段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海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平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段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徐海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徐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徐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1.50元的60%,即人民币10530.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平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害人段某过错在先,其动手是为了防卫。被害人段某的伤情应系轻伤,请求重新鉴定。其身上也有伤,请求进行伤情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海平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并引发吵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徐海平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海平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徐海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徐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60%。关于上诉人徐海平所提“被害人段某过错在先,其动手是为了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予以认定,并在量刑及民事判赔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徐海平在一审中提出的其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予以充分论述,论证有理有据,上诉人徐海平不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海平所提“被害人段某的伤情应系轻伤,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海平所提“其身上也有伤,请求进行伤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徐海平身上是否有损伤及该损伤是否与被害人的行为有关联性等因素予以核实,且上诉人徐海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受到损伤,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海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阮文波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