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东凡与谢新民、王卫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凡,谢新民,王卫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李东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民,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峡山村田湖铁矿宿舍。被告王卫权。原告李东凡与被告谢新民、王卫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东凡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凡诉称,2005年2月,两被告承包了武汉工业港改造安装工程。期间,原告在两被告处分包了其中一处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够明确、具体,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虽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仍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因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的住址与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凡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退还原告李东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