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顺平与张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平,张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王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兵(曾用名刘秀兵)。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平与被告张亚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亚兵之子张峰瑜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弘泽大街与宏愿道交口处东北侧茗润轩6-1-1504房产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张亚兵的委托代理人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平诉称:因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资金36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款。原告住所地为行唐县,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有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60万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王顺平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借款人张亚兵、刘秀兵2013、12、23日。2014年1月份20号以前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异议。被告张亚兵当庭辩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互不认识,经朋友介绍才认识,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称做煤炭生意,做生意中的债权债务都有原告自己解决,增值税上到张亚兵公司名下,因公司业务有纠纷没有完成增值税抵扣,经结账协商张亚兵给王顺平出具了一份360万的借条,后来偿还了34.99万元,尚欠325.0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以前双方的煤炭往来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60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4.99万元,尚欠325.01万元,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5.0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称结帐后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利率,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署“刘秀兵”系被告张亚兵的曾用名。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前的煤炭业务往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被告应��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偿还34.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5.0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应按被告辩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平借款本金325.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00元,由被告张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路审 判 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